原告
洪福远、
邓春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的第72页、73页,拟证明
洪福远创作了《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并享有著作权;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书籍的发行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
洪福远创作的上述作品是借鉴了传统蜡染图案,第三人今彩公司创作的也是借鉴传统蜡染图案,所以被告使用没有侵权。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五福坊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是《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
洪福远把作品转让给了原告
邓春香,原告
邓春香是合法的权利人,具有原告资格;被告五福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今彩公司也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是涉案产品包装盒、产品手册,拟证明被告五福坊公司擅自在其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猪肉干、贵州小米鮓外包装盒上裁切性地使用了原告
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且没有标注原告
洪福远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外包装、产品手册,被告已经尽到可合理注意义务,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侵权,而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提供的材料,该作品是借鉴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创作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认可被告的意见。
第四组证据是产品价目表,三件产品的价格共计444元,根据价目表的相关介绍,一个配方价值1.61亿,拟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上述价目表中企业介绍也载明被告五福坊公司是龙头企业,同样说明被告的生产规模很大;被告五福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是龙头企业,也有较大的规模,但根据产品手册、价目表不能说明涉案三款产品的销售状况,我们获奖的产品并不是涉案的三款产品,工艺配方价值1.61亿也不是证据目录中提到的涉案三款产品;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认可被告的意见。
第五组证据是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中关于原告
洪福远艺术造诣的简介,证明原告
洪福远的艺术成就,被评为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等;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
洪福远是艺术家,但是否侵犯著作权与个人声誉没有关系,赔偿数额只和涉案著作权的许可费用等相关;第三人今彩公司表示认可被告的意见。
第六组证据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徽某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一副画作,法院调解赔偿30万元;被告五福坊公司、第三人今彩公司均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五福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
洪福远、
邓春香均表示认可;第三人今彩公司也未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被告与今彩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四份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五福坊公司与第三人今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今彩公司为被告提供“黔五福和有点意思品牌市场个策划设计服务”,该服务的内容包含了“黔五福和有点意思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平面广告设计”、“产品广告创意设计及文案编辑,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因此,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设计,原告起诉被告涉嫌著作权侵权的被告生产的三款产品的外包装亦为今彩公司设计。第二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担。即被告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被告的部分产品外包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应该由今彩公司承担;原告
洪福远、
邓春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和第三人是委托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设计图案侵权的后果由委托人即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担,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五福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再者从合同内容分析,被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约定第三人应该向被告提供设计稿,没有尽到合理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高达50万元,恰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三人今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50万元是整体服务费用,不仅仅是外包装设计一项的费用。
第三组证据为被告五福坊公司与广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2013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证明从2011年11月至今,被告共生产涉案贵州辣子鸡礼盒11300套,贵州小米渣礼盒5000套,贵州猪肉干礼盒6500套。该三款涉案礼盒在被告整个产品体系中所占比例很小;原告
洪福远、
邓春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反应整体的订购量,我们认可仅仅是一部分的订购量;第三人今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表示异议。
第三人今彩公司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传统蜡染图案的画册一本(当庭质证后,复印7张与案件相关的贵州少数名族背扇图存卷),拟证明原告
洪福远的作品图案没有原创性,作品就是对民间传统图案的拼凑,作品元素来源于民间传统,原告
洪福远的作品与传统的绘制方式是一样的,图案中鸟的眼睛、内部构造、外轮廓也是一样的;原告
洪福远、
邓春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个证据图案和原告作品的并不相同,线条、细节都不相同,鸟的构图和线条都不一样。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也表示认可。
第二组证据为设计的手绘原稿图,拟证明涉案图形是第三人在参考民间传统元素的情形下自己的独立创作成果;原告
洪福远、
邓春香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没有注明,这个图的创作时间无法确定,经初步比对,被告产品上的图案来源于原告的作品图案而不是来源于第三人创作的图案;被告五福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也表示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另就具体问题进行了相互的询问和答复,合议庭也组织当事人各方就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作品,被告的产品图案以及第三人设计的作品当庭进行专门比对。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
洪福远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09年8月其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于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特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2010年8月1日,原告
洪福远与原告
邓春香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
洪福远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
邓春香,由
邓春香维护受让权利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产品为目的,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进行产品的品牌市场形象策划设计服务,包括进行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平面广告设计、产品创意广告设计及文案编辑、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等。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设计服务,被告五福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外包装礼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蜡染花鸟图案和如意图案边框。原告
洪福远认为被告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原告
洪福远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原告
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
另查明,对被告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的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外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上使用的蜡染花鸟图案与原告
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和谐共生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本案所涉产品的包装图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四是本案的侵权责任种类如何判定;五是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